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7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酒店**室内,被告人颜某某与戈某某(另案处理)趁同住人钱某某睡着之际,将钱某某的黑色iphone11手机偷走,后二人前往南京试图将手机解锁后变卖,但因手机无法解锁遂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与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海洋
检察官助理:庄蕙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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