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在被告人颜某某的提议下,其伙同妻子潘某甲(另处)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菀坪戗港村太湖水域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家渔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船上总价值人民币3805元的丝网70条、拖尾式汽油发动机1台、数字变频高频逆变器1台。
被告人颜某某等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等人主动退出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丝网、发动机、变压器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联系方式:189****9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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