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2019年9月8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又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因无钱吸食毒品,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当天下午2时许,颜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到祁东县城西菜市场附近,陈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单排座箱式货车停靠在“龙胖子”冷库旁,车窗未关。于是由颜某某在旁望风接应,陈某某趁车内无人将车门打开,将驾驶位后面卧位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00元、身份证4张、银行卡3张、票据等),尔后坐颜某某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某佯称包内只有现金数百元,分给颜某某200元赃款。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根据颜某某指认,在石门路灯柱旁的石板下面找到一个红色钱包,里面有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票据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延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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