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区**街道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诈骗,于2013年7月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向其朋友彭某某借用了一微信账号在转转APP上注册了一个会员账号,通过该账号联系卖家,假装要购买二手苹果手机,下单付款后,虚构“彭**”、“叶**”等收件人姓名,在快递到达其指定的地点时,被告人颜某某在当场验货时,使用事先组装好的无法开机的手机调包,再以手机无法开机为由拒收,后联系卖家退回并申请退款: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害人方某某(转转昵称“方**”)以36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拍下一部金色iPhone8plus手机,被害人方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将该手机邮寄至厦门市**区**镇**村**号。同年11月7日,顺丰快递员将包裹派送给被告人颜某某时,被告人颜某某以一部坏的金色iPhone8plus手机与包裹内的手机对调,再以无法开机为由拒收并联系卖家申请退货退款。11月9日,平台同意并将3650元退还给被告人颜某某。后被害人方某某又以手机被调包为由向顺丰快递成功索赔3650元。被告人颜某某将调包所得的手机以3000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45元。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转转昵称“浅**”)以3150元拍了一部灰色iPhone8plus手机,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申通快递将该手机邮寄至厦门市**区**镇**村**号菜鸟驿站。11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在菜鸟驿站拆开包裹并拍摄录像,带至门口外以一部坏的灰色iPhone8plus手机与包裹内的手机对调后,再次进入菜鸟驿站以该手机无法开机为由联系卖家申请退货退款。手机退回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手机被调包拒绝退款,并报警。但转转客服介入后,因被告人颜某某有相关录像仍成功退款。被告人颜某某将调包所得的手机以2000元卖给一摩的司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21元。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转转平台上面向卖家“l**”以2800元拍下一台金色iPhone8plus手机,准备在收快递时以上述方法调包,其要求卖家发普通快递,但卖家称只发顺丰,经被告人颜某某要求,卖家取消订单未发货,退回2800元给被告人颜某某。
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转转昵称“夜**”)以2920元拍了一部金色iPhone8plus手机,被害人贺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将该手机邮寄至南安市**街道**村**庙。11月27日16时许,顺丰快递员黄某甲在将包裹派送给被告人颜某某时,被告人颜某某以一部坏的金色iPhone8plus手机与包裹内的手机对调,并以手机无法开机为由拒收并联系卖家退货退款,顺丰快递员韩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现场及时发现手机被调包后将被告人颜某某控制并报警,后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6元。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转转平台上找到卖家“p**”,看中一部2699元的iPhone8plus手机,准备在收快递时以上述方法调包。在咨询了卖家要发什么快递后,卖家未及时回复信息,到了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被抓未能继续交易。
2019年11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溪美刑侦中队向被告人颜某某扣押其实施作案使用的三部手机(一部是登录转转购买手机时所用,一部是自己平时使用的手机,一部是自己组装的用来调包的坏手机)及调包后获得的一部手机。被告人颜某某退出赔款6150元,其表弟苏某某替其交退赃款650元;其中,2019年12月24日,发还给顺丰公司韩某某365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315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转转平台将与被害人贺某某的订单确认收货,完成交易,该手机的交易金额2920元已至被害人贺某某账户。
2019年12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溪美刑侦中队向被告人颜某某扣押其向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购买手机后用于调包使用的坏的手机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订单详情、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截图、转转平台订单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资金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两起为了盗窃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一起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及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赃物已被追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及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