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华为手机店欲购买手机,后颜某某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员黄某某放于店内电脑展示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P40手机装进自己的上衣口袋后离开。出店后,颜某某步行至葛城街道金三角附近,将手机内的电话卡取出扔掉并关机。
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到案,并主动将手机交予公安,且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1月6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10月1日的公允市场零售价格为3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主动将被盗手机交予公安机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三张、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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