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颜某某通过网络先后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俞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后虚构家庭经济状况及自身经济实力,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编造自己公司资金周转、还贷、还信用卡等各种名目,以借款的名义合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iPhon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 603元)、微信转账人民币26 200元,骗得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92 500元。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566元,给俞某某人民币99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3 237元、被害人俞某某损失人民币92 401元,合计造成二被害人实际损失125 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淘宝购买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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