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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61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号**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小区**号**室内,先后两次将重约共计1.4克的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800元、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9月28日2时许向被告人颜某某两次购买共计约1.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其未向被告人颜某某提供过冰毒,张某某也未曾向其本人购买过冰毒。

3.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9月28日,张某某分别两次向被告人颜某某微信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1400元用于购买冰毒。

4.民警刘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6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7/18*****。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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