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镇**道**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梁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求购毒品,颜某某从“某某姐”(姓名不详,且在逃)处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后,在连州市**镇**广场附近将上述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梁某某,并收取梁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斯迪
检察官助理:袁泰芝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住连州市**镇**道**栋;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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