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下午,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某叫其帮忙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颜某某答应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850元,接着前往台山市海宴镇用400元向他人购买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去到台山市山咀港码头售票厅门口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钟某某。
2、2020年7月7日11时许,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某叫其帮忙购买1克毒品,被告人颜某某答应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850元,接着前往台山市海宴镇用750元向他人购得一小包毒品。同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前往台山市山咀港码头售票厅侧门处准备将毒品交给钟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颜某某的裤袋里搜出一小包可疑毒品和一部黑色手机(1355690****)。
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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