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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7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浦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中午,吸毒人员林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广西浦北县**镇政府后面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而后,颜某某在约定的地点向林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次日,颜某某因吸毒,在其位于浦北县张黄**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粒(净重0.4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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