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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小某某(化名)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纳某某**办事处**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了颜某某贩卖给小某某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另禁毒民警还在颜某某的裤子右后边的荷包内搜查到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两颗,经称量,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1号净重0.22克,2号净重0.05克,3号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小某某(化名)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轩利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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