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街道**组**号**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街道**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接到陈某某(已判刑)和二名年轻伢子(未查明身份),于18时许到达邵东县政府后门一饭店门口向被害人李某某讨要债务,被告人颜某某和陈某某要李某某跟他们上车把钱的事情讲清楚,李某某不同意上车,与被告人颜某某一同过来的二名年轻伢子将李某某拖上车。之后,由被告人颜某某驾车往邵阳市方向开,在车上,这二名年轻伢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年轻伢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将李某某带至邵阳市***山上后,被告人颜某某等人要李某某想办法还钱,直至李某某的家人向颜某某等人提供的账号上汇款39300元以后,李某某才得以脱离控制,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左右。经鉴定:李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右侧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被告人颜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谢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仇某某。
鉴定人名单:邓某某、屈某某。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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