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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二十多年前,被告人颜某某先后从他人处获得两支火药枪后,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偶尔用于打鸟,后因无法买到击发枪支的弹药,便长年搁置不用。十余年前,被告人颜某某又从他人处获得一把改装射钉枪,并存放于其家中卧室内,偶尔用于打鸟。

2019年12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获他人举报后到被告人颜某某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火药枪、一支改装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2.杨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 梅

检察官助理:肖维维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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