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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8〕720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明,男,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慧君,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12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颜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地块,雇请工人非法挖取高岭土矿土,通过洗沙场洗净分离后出售给他人。经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非法开采的矿产为砂质高岭土;经厦门市小隼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测绘,被告人颜某甲总挖土方量2625.32立方米;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高岭土矿产品坑口价格为35元/吨,矿产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46099元。

2018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颜某甲被侦查人员从住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合同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关于程某某等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函、关于盗土影响竹坝水库情况的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矿产资源破坏性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关于砂质高岭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程测量示意图、提取笔录;

6.现场测绘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 恒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5002****)。

2.移送卷宗四册、光盘一张和证据材料。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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