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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清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7〕73号

被告人颜某清,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揭阳市惠来县**镇**村**乡**号,住惠来县**镇**街**号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7年2月1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7月28日、9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清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房,以提供毒品、场所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耀吸毒五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滨(曾用名胡某森)吸毒五次,容留蔡某波(外号“阿波”)吸毒二次。

2017年2月15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房抓获被告人颜某清、吸毒人员黄某耀、胡某滨、杨某芬,现场在房间大厅茶几上查获1铁瓶装白色碎晶体,净重3.1 克;在靠近大厅房间床头摆放的塑料储物柜抽屉内查获1 小包用透明封口袋的白色碎晶体,净重0.5 克,用1小塑料瓶装的白色碎晶体,净重,0.1 克;在靠近厨房的房间内查获外用 “切-link ”无线扩展器盒内用印有红色图案封口袋装的1 包白色晶体,净重119.6 克;在房间书桌与墙的隔缝中查获外用红色环保袋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1 包白色晶体,净重835.5 克(经鉴定:查获白色碎晶体1小瓶3.1克,白色碎晶体1小包0.5克,白色碎晶体1小瓶0.1克,白色晶体1包11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白色晶体1包83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2g/100g)。同时查获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3个(经鉴定:房间内床头旁边提取的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吸管擦拭物与杨某芬的血样基因相同)、锡纸1卷、电子秤1台、烟头17个(经鉴定:房间烟灰缸内提取的烟1、5、6、8、9,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烟头3与被告人颜某清的血样基因相同;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烟头1与黄某耀的血样基因相同;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烟头4、7与胡某滨的血样基因相同)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颜某清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耀、胡某滨、蔡某波、杨某芬的证言;3、物证、书证;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常持有毒品数量大,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惠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的物品一并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帆帆

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颜文清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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