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96号
被告人颜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单独或分别合伙至本区**路**号**座**店内,采用结账时故意漏扫部分商品的手段,多次盗窃该店内多种商品。经查,被告人颜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7次,被告人颜某甲伙同被告人颜某乙盗窃3次,被告人颜某甲单独盗窃2次。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颜某乙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乙代表三名被告人对被害公司作出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公司代表杨某某的陈述,被窃物品清单、支付账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2.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公司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颜某乙对被害公司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032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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