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颜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颜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段**组,住址江西省永新县**房。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水哥”(未到案)四人驾驶“水哥”的面包车,带着电缆剪等来到炎陵县,在炎陵县**龙工业园,晚上避开门卫,将***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废旧厂房的电缆线、导电铜板剪断、拆卸后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导电铜板作废铜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江西省永新县**铁路边刘某甲的废品收购店,扣除开支四人每人分得1800元左右。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铜制品价格认定,被盗铜制品价值8766元。
2.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另一名永新县茅坪籍男子(身份未确定),三人驾驶一面包车来到炎陵县**龙工业园,欲盗取***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废旧厂房剩余的电缆线及导电铜板,在爬围墙准备进入厂区时被该厂门卫发现,遂开车离开。
3.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水哥”、刘某甲(未到案)四人驾驶“水哥”的面包车,带着电缆剪等来到炎陵县**龙工业园,晚上避开门卫,将***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废旧厂房剩余的部分电缆线、导电铜板剪断、拆卸后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导电铜板作废铜以23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江西省丰城市一废品收购店,扣除开支四人每人分得3800元。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铜制品价格认定,被盗铜制品价值11880元。
以上被告人颜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人民币20646元。被告人颜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人民币2064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次,其中一次未成,盗窃数额人民币8766元。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归案后,均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案发后,炎陵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持有的手机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内容、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手机3台等物证;8.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乙、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颜某甲现由株洲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代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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