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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颜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

被告人颜某乙(绰号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份,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后两人另案处理)因不满广西**钦州**有限公司将种植林木的承包租金给予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林木承包地为**所有),而未将租金给予其四人所在的钦州市钦南区**镇细**村委**村三、四队,伙同其他村民先后四次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岭,采取威胁、驱赶砍伐林木工人和阻扰运输车辆出山的软暴力手段,阻止广西**钦州**有限公司砍伐林木或者运输林木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出于侵占林地的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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