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吴某某三人酒后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村小二哥潜江小龙虾店与于某某发生纠纷,三人持凳子、啤酒瓶、餐具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甲、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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