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无证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郓苏路**庄村东,与行人张某乙、代某某、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代某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颜某甲驾车逃逸。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6.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郓城县**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