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饮酒后持C1D证驾驶苏A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S122线汤山街道龙尚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颜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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