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193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大学事业编制职工,住南昌**大学**校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颜某甲在其位于**大学**校区A13栋**室的住处容留蒯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颜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蒯某某、黄某某、“小万”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颜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蒯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3日,被告人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颜某甲、徐某某、蒯某某经甲基苯丙胺类发检结果均呈阳性,黄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蒯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颜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发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黄某某、徐某某、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三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