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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颜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00年8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0年8月8日)。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某甲其位于路桥区金清镇**路**号**楼暂住房内,容留颜某乙盛某某章某某等人以烫洗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颜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目无法纪,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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