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雷某某”、“雷某某三”),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和颜某乙、颜某1等人先后来到颜某丁家中喝酒,因颜某乙与颜某1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颜某甲与在场的颜某丁等人劝架并将颜某乙拉离现场,被颜某乙的弟弟颜某丙误会以为被告人颜某甲打颜某乙,而后被告人颜某甲与颜某丙发生争执并欲打架,被告人颜某甲被颜某丁等人推进颜某2家中,并在颜某2家中厨房持两把菜刀欲出去与颜某丙理论,遭到颜某2的劝阻,后被告人颜某甲持菜刀砍坏颜某2家中电视机及大门,随后从颜传洪家中出来后,持刀在村中祖公厅上坡路段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手臂,之后追上颜某丙,欲用刀架着颜某丙脖子时造成颜某丙轻微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颜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破坏物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颜某丙、颜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电话157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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