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某某某、某某某汗),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土地使用纠纷,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广西浦北县**镇**村**附近与被害人颜某乙发生争吵,过程中,颜某乙推倒了颜某甲砌起来的砖,颜某甲感到气愤,便持铁铲殴打颜某乙的身体,直至村支书颜某丁来到劝停。经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颜某甲到案,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铲柄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京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被害人颜某乙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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