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安置点**号,现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0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永泰县樟城镇富裕路169号“相思豆”KTV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颜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包厢内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颜某甲被同行人员颜某乙劝开,并拉出包厢,被害人陈某某追出包厢继续和被告人颜某甲发生争吵,二人走在相思豆KTV二楼至三楼楼梯处,被告人颜某甲持空啤酒瓶朝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克某某、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