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林刑诉〔2018〕16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村组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村组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到茶陵县**镇**村境内的“神塘”山场(大地名)上捡板栗,捡完板栗后在回家的路上,途径“神塘”山场内的“油屋背”山场山脚下一个干枯的水田,水田田埂上散放的稻草挡住了路,影响其行走,于是被告人颜某甲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黄色打火机将该稻草点火焚烧。随后,被告人颜某甲未采取预防措施就返回到其邻居颜某乙家门前与颜某乙、傅某某、明某某和颜某丙等人一起闲聊。期间,被告人颜某甲和颜某乙、傅某某、明某某和颜某丙看到“神塘”山场方向冒着浓烟,被告人颜某甲自述刚刚在干枯水田田埂上焚烧了稻草。因担心火势蔓延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并且傅某某也在一旁提醒,于是被告人颜某甲就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到其点火焚烧稻草的干枯水田查看情况。被告人颜某甲到达后发现火势已迅速蔓延到水田上方的“油屋背”山场上,就用从家里带来的棍子到“油屋背”山场上扑火,由于其年纪较大,一人无法扑火,就下山返回到颜某乙家,请求在场的颜某乙、颜某丙等人帮忙扑火,随后,本村党支部书记颜某丁和颜某戊等人闻讯赶来扑火,由于当天天气晴朗且刮风,山火越烧越大,蔓延至相邻山场上,造成森林火灾。在当地的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至当日19时许,山火被扑灭。
此次森林火灾烧毁了茶陵县**镇**村境内“神塘”山场中的“油屋背”、“窑坝上”、“林景山”等山场内的林木、林地。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神塘”山场森林火灾总过火总面积为10.9公顷,计163.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7.1公顷,计106.5亩(其中有5.1公顷属**村**组“窑坝上”山场;0.9公顷属**村**组“林景山”山场;0.1公顷属**村**组“油屋背”山场;1.0公顷属**村山场);过火宜林荒山地面积0.4公顷,计6.0亩,属**村;过火灌木林地面积3.3公顷,计49.5亩(其中有1.5公顷属“窑坝上”山场,0.8公顷属“林景山”山场,0.7公顷属“油屋背”山场,0.3公顷属**村山场);过火荒土地面积0.1公顷,属“油屋背”山场。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在火灾现场经民警询问,当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资料、正面免冠照、(4)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5)村委会证明、(6)封山育林通告、(7)到案经过、(8)办案说明;2.证人颜某乙、颜某戊、颜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2)森林火灾补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有林地面积7.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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