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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等人盗窃、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某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浦北县**镇**街。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乙),曾用名:吴某某乙弟,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或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劳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8********,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赖某乙或某某戊),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8年8月22日下午,苏某甲(已判决)与苏某乙因车辆碰撞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对骂、挑衅,互不服气,苏某丙挑衅称在**镇**村委等候苏某乙,苏某乙也挑衅叫苏某甲等着。当晚22时许,苏某乙与被告人颜某甲纠集了吴某乙、吴某丙(两人已判决)、某某四十、二某等人携带刀枪等器械乘坐李某丙(已判决)、苏某丁驾驶的车辆前往约架地点**镇**村委,苏某甲纠集何文(已判决)、易某某、苏某戊、苏某等人准备了刀具、铁水管等器械在**镇**村委等候对方到来。双方在桥头小学附近见面后,便持铁水管、刀、枪等器械相互斗殴,颜某甲持枪参与斗殴并开了一枪。斗殴一阵后,李某丙、苏某丁驾驶车辆接应颜某甲一方的人员逃离现场。斗殴造成了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还造成颜某甲一方财物损坏。颜某甲左手2、3、4指被刀砍伤,左食指伸肌腱多处断裂、左中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左手第3指第一指间关节软骨及关节囊部分缺损,李某丙驾驶的车辆被打坏。经鉴定,苏某甲右颞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苏某戊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异物残留构成轻伤二级。

二、盗窃事实

2020年3月至4月间,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吴某甲等五人多次结伙到浦北县城偷盗电动车出卖得钱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具体如下:

(一)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颜某甲、劳某某结伙到浦北县县城***超市**店门前偷盗了谭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下同)。

(二)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颜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广场营销中心门口偷盗了何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大菱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200元。

(三)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颜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酒店门前偷盗了张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300元。

(四)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颜某甲、劳某某结伙到浦北县县城**市场**物流店门前偷盗了颜某丙停放该处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720元。

(五)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两人到浦北县县城**大街”**药店“门前偷盗了彭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舒某某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200元。

(六)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两人到浦北县县城****城***西餐厅门前偷盗了苏某己停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560元。

(七)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两人到浦北县县城**路一巷偷盗了宁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030元。

(八)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颜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人家小区彩票店门前偷盗窃了李某丁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630元。

(九)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颜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区小售楼部门前偷盗了冯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040元。

(十)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两人到浦北县县****城****中心门前偷盗了陈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170元。

(十一)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颜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大街**便捷酒店门前偷盗了陈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510元。

(十二)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颜某甲、劳某某、赖某甲结伙到浦北县县城**大街***药店附近偷盗了谢某某放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990元。

2020年4月16日,颜某甲、吴某甲、劳某某、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谭某某700元、陈莹750元、张某某76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提取的弹壳、弹托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乙、李某丙、苏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戊、谭某某、颜某丙等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劳某某、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斗殴,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颜某甲、劳某某、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等5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劳某某、赖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碟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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