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新邵县人,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非法携带枪支,2019年4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颜某甲驾驶船只,使用逆变器、电瓶、充电器等电鱼设备,多次在资水新邵县**镇**村地段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十余公斤。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颜某甲在**河岸一个水湾处发现一把疑似鸟铳的枪支,随即将该枪支捡拾并放在渔船的船舱内,2019年4月25日,颜某甲的渔船、电鱼设备及枪支被查获。经鉴定,颜某甲船上查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6月10日,颜某甲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等;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新邵县人民政府的通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颜某乙、刘某某、颜某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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