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颜波,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南路,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9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8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颜波接到何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同意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先行支付毒资200元。后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颜波支付人民币200元,双方约定在颜波楼下附近交易。同日14时许,何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波,尔后,被告人颜波将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放置于一红色朝天门烟盒内,从其住处阳台扔下,由何某某自行取走。随后,何某某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该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为0.12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颜波接到何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同意向其贩卖1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要求何某某先行支付毒资100元。后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颜波支付人民币100元,双方约定在颜波楼下附近交易。同日14时40分许,何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波,尔后,被告人颜波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放置于一红色红双喜烟盒内,从其住处阳台扔下,由何某某自行取走。随后,何某某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该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经检验,从该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颜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波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伍艳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波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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