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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海东盗窃、抢劫,阳建武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颜海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2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3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建武,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海东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阳建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查,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9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颜海东、阳建武犯盗窃罪事实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颜海东伙同被告人阳建武在武冈市**路与武冈**交叉口戴某某经营的“**智能手机城”内盗窃各类手机51台,经武冈市价格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1280元。

被告人阳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颜海东犯抢劫罪事实

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颜海东在武冈市**路刘某某经营的“好又鲜超市”盗窃时,被店主刘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等人将颜海东堵在店内,在试图抓捕被告人颜海东时,被告人颜海东从超市厨房里拿出菜刀威胁抓捕人员开门,后抓捕人员被逼将超市卷闸门打开,被告人颜海东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海东、阳建武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提取等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海东、阳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海东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海东、阳建武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颜海东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颜海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颜海东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阳建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阳建武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海东、阳建武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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