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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福洋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州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颜福洋,曾用名颜海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福洋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4月7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福洋与其妻子黄某某长期关系不睦。202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颜福洋在恩施市**乡**村**组**号家中卧室内,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尖刀朝黄某某左腹部捅刺一刀后离开现场,尔后黄某某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脾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颜福洋拨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尖刀1把、刀鞘1个;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公(司)鉴(法病)字[2020]007号鉴定书、恩施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8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等光盘;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福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福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颜福洋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英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福洋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3.物证现存恩施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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