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颜联系,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奕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福建省晋江市**镇**村部分土地被征迁完毕,后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村被征迁土地开发权。该村部分村民认为征迁补偿金额不足,遂由颜某寅(已死亡)和颜某甲(已判刑)牵头成立晋江市**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以销售建材给承建相关工程的工程队获取利益。该经营部以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为实际经营者,其中颜某甲主要负责与工程队商谈购买建材事宜,颜某乙主要负责签订相关合同,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负责买卖建材的具体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内范围内,不向该经营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相关工程承建商售卖建材,以及在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相关工程承建商索取营销费、抽点费,并垄断**公司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建材销售,扰乱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颜某甲为首要分子、颜某乙、颜某丙及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为组织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查,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8万元,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928201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颜联系于2015年3月期间加入**建材经营部,被告人颜联系敲诈勒索金额为1380000元,强迫交易金额为1296940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2年12月,被害人张某丁开始承建**公司晋江市**镇****片区**广场、**街等建设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内范围内,不向****经营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丁,在没有实际向被害人张某丁销售混凝土业务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张某丁索取每立方混凝土10元的营销费用,至2018年1月29日已累计收取抽点费53万元。
2.2013年11月,被害人张某戊开始承建**公司的******地块建设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经营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戊,在没有实际向被害人张某戊销售混凝土业务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戊索取每立方混凝土11.5元的营销费用,至2017年4月8日已累计收取抽点费40万元。
3.2014年5月,被害人王某乙开始承建**公司的*****地块建设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经营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乙,在没有实际向被害人王某乙销售混凝土业务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王某乙索取每立方混凝土10.5元的营销费用,至2018年10月4日已累计收取抽点费45万元。
4.2013年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司承包晋江市**镇****公园改建土方挖掘工程,**村部分村民以该片土地之前属于**村,挖掘的土方也应该属于**村村民为由,阻拦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施工。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被告人肖奕坛等人以保证**村民不阻拦施工,被害人朱某某能够正常施工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向****经营部交纳抽点费用,后经双方商议为每车土方实际抽取100元,至案发已收取土方抽点费用10万元。
二、强迫交易事实
1.2012年开始,被害人张某丁先后承建**公司**街、**广场、***安置房等项目,2017年9月份开始承建****地块*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张某丁向该建材部购买沙子、水泥等各种建材,至案发时被害人张某丁已累计向****部支付建材款8897138元。
2.2013年11月,被害人张某戊开始承建*****地块施工项目、2017年9月开始承建******地块*标段,在*地块施工过程中,遭到晋江市**镇**村村民的阻拦,致使工地被迫停工,后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张某戊向该建材部购买沙子、水泥等各种建材,至案发被害人张某戊已累计向****部支付建材款5375879.5元。
3.2014年,被害人王某乙开始承建******地块商住房项目,2017年9月开始承建******地块*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建材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变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向该建材部购买沙子、水泥等各种建材,至案发时被害人王某乙已累计向**建材部支付建材款4423012元。
4.2017年5月,被害人庄某某开始承建晋江市**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等人以相关工程在**村被征迁土地范围内,不向**建材部购买建材村民会闹事为由变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庄某某向该建材部购买沙子、水泥等各种建材,至案发时被害人庄某某已累计向**建材部支付建材款585980.5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颜联系在***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奕坛自行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营销协议、施工合同、兴安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甘某某、黄某甲、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颜某庚、颜某辛、颜某壬、颜某癸、颜某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乙、张某乙、姚某甲、许某甲、张某丙、颜某丑、姚某乙、许某乙、黄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朱某某、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颜联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奕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联系、肖奕坛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九册、光盘十伍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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