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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聪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颜聪,曾用名颜龙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聪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下午,李某甲(已判决)与李某乙(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约于宁海县梅林街道赤山村誉谷山庄旁进行斗殴,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并联系准备砍刀等工具。当晚7时许,李某乙纠集了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钟某某、罗某某、蔡某某、赵某甲、魏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李某甲纠集了杨某某、葛某某、赵某乙、毕某某、颜某甲、颜某乙、李某丁(均已判决)、李某戊(已死亡)及被告人颜聪等人,双方至宁海县梅林街道赤山村誉谷山庄旁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进行斗殴,造成李某戊死亡、李某乙、毕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颜聪手持1根钢管参与聚众斗殴,并用砖头砸向李某乙方人员,但中途逃离现场,未继续动手殴打他人。经鉴定,李某戊系左背部被刀刺伤致腹腔多脏器(肝、胰、左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李某乙左手第2-4掌骨不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毕某某全身疤痕累计长12.1cm及左胸第8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李某丁等人及被告人颜聪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辨认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聪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颜聪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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