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未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颜良,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良准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遂在黔江城内购买了吸管、锡箔纸等物品,其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的租房内使用矿泉水塑料瓶自制了吸毒工具。当晚19时许,颜良通过微信联系了微信名为“过客”(身份待查)的好友,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物质。颜良电话指示李某某(未成年人)前往黔江区城东街道盛黔桥菜市场附近一巷道内拿到毒品,并带至颜良家中。李某某到达前,颜良通过微信邀请了网友向某甲到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向某甲于当晚21时许到达颜良家。李某某将毒品带至颜良租房后,李某某、颜良、向某甲三人在客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向某乙接受邀请到达颜良家中,并在颜良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了颜良等人剩下的毒品。2020年6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颜良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颜良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向某乙、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颜良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良明知是未成年人而为之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颜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至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颜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颜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訾芳
检察官助理:邓小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颜良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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