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曾用名阿斯尔,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吧**,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宿舍**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明贵,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吧**,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宫**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春喜,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2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单元**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祎军,曾用名金榆桦,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店主,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小区**栋**号(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拉木斯,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96********,蒙古族,**大学学生,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包明贵、春喜、金祎军、阿拉木斯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包明贵伙同被告人春喜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吧库房内盗窃四台英国MA5.2K功率放大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592元)、两台处理器(一台玛田牌DX2音频信号处理器价值人民币33470元,一台XTA DP426音频处理器价值人民币19565元)。后被告人包明贵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人阿拉木斯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阿拉木斯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将被告人包明贵、春喜盗窃的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祎军。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吧工程部内盗窃两台英国MA5.2K功率放大器(共计价值人民币60296元)、两台处理器(一台玛田牌DX2音频信号处理器价值人民币33470元,一台XTA DP448音频处理器价值人民币19565元)。后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金祎军。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包明贵、额尔敦阿斯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祎军。
案发后,被告人金祎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包明贵、春喜、金祎军、阿拉木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额尔敦阿斯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3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明贵、春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6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明贵、春喜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明贵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祎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869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拉木斯明知犯罪所得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帮助被告人包明贵将所盗设备卖给被告人金祎军,共计价值人民币1736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晨
2020年3月19日
附:
1.五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五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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