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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90年**月88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队,打工人员。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驾驶晋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12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无号牌时风牌拖拉机乘车人许某某当场死亡,额某某和赵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图娜勒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共计17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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