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07 月26 日14 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右旗**镇**嘎查柏油路处与乌某某发生纠纷,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宝日勿苏派出所民譬查获后移交至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 。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 l,达到醉脑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明;2、证人那某某、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红 丽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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