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额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嘎查**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1时50分,被告人额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双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316线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蒙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额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6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王某某的血液未检测出乙醇。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案发后,额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李淑燕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