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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 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85********,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号,现住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12月14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北县**路由向北行驶至**路后,继续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围栏相撞后,被告人额某某步行至**家休息,14日09时许,前往**路查看,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处。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额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额某某登醉酒驾驶机动车系初犯,积极将被害人受损围栏恢复原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额某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额某某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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