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5********,蒙古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住西乌珠穆沁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8日23时10分许,额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阿尔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六小学门前处向西掉头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蒙H*****号大众牌小轿车剐蹭,后沿锡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口东口向后倒车时与后方行驶的董某某驾驶蒙******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文书,送捡的额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44.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锡林浩特市交管大队做出的第152502120190000159号认定额某某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交通肇事车辆蒙****号福特牌小型轿车。
(2)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 证人证言:董某某、呼某某图的证言。
(4) 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锡) 公(司)鉴(理化)字20190216、20190217、20190218号。
(6) 勘查、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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