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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寻衅滋事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额某某,曾用名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现住乌审旗****小区,牧民。2011年6月8日,额某某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酒后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26日因无故殴打和打砸车辆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额尔其图醉酒后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小区内与何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打砸何某某的皖F**号车、郭某甲停放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2号楼33号车库前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蒙K**号车、杨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捷达车及郭某乙驾驶的蒙K**号别克凯越车。经价格认定,被告人额某某损坏的车辆维修价格为2707元。现额某某已向何某某等四人赔偿车辆损坏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2020年7月29日,乌审旗嘎鲁图第一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额某某到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信息;5.刑事判决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证言;8.被害人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价格认定结论书;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3.视听资料;14.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娜仁图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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