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80********,蒙古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
2008年10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10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1月14日,因侮辱他人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2019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被告人额某某酒后乘坐贾某某驾驶的蒙H*****号银色五菱荣光牌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镇阿日宝拉格嘎查C018水泥路12KM+30M处时,看到停车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额某某下车后告知赵某某,如果在他的草场上随意行驶车辆会索要赔偿费。之后,被告人额某某与贾某某前往新某某的家喝酒,在喝酒途中额某某看到赵某某的车,并开车拦截被害人赵某某,以破坏草场的名义向其强拿硬要1000元。由于手机信号不好,被告人额某某,贾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到新某某的家联网,赵某某让其妻子石某某向被告人额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才得以离开。被告人额某某案发后的第二天向石某某转账1000元,石某某因已报案没有收取,被告人把从被害人那里强拿硬要的10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上。
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退还了强拿硬要的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截图、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额某某有多次受过行政处罚的劣迹,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宝力达
检察官助理:巴雅斯古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其他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8张;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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