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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额某某,别名魏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社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楼**单元**室。2011年3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9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在土默特右旗****村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额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和左肩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受害人谅解书。

3.证人薛某甲、陈某某、高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损伤)鉴字(2020)02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额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培昶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4707****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2 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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