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独贵龙。无前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克什克腾旗达里诺尔湖北岸石头尖处,以下网捕捞的方式在达里诺尔湖里盗窃瓦氏雅罗鱼24.3公斤,后被达里诺尔渔场巡河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瓦氏雅罗鱼被扣押并发还达里诺尔渔场。经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瓦氏雅罗鱼价值人民币3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水裤、编织袋各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及清单、发还清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达日呼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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