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额某甲与那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乌审旗**镇**嘎查那某某家喝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额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境内,沿嘎鲁图镇嘎鲁图收费站东侧沙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3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额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 295.4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8.查获经过;9.归案情况说明;10.返还物品凭证;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布德
附:
1. 被告人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