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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甲故意伤害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额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嘎查**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额某甲从家里拿着一把剁肉刀去邻居吉某某家中准备打磨,到吉某某家中后,吉某某和都某某、乌某甲正在喝酒,随后额某甲也坐在一起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5时许。大约16时许,吉某某接到敖某甲电话称:嘎查长额某乙、干部乌某乙、额某丙、斯某甲、嘎查委员额某丁到其家中商量嘎查土地划分一事,让吉某某、额某甲也参与土地划分的事情,之后额某甲醉酒到了敖某甲家中,人到齐后准备商量土地事宜时,额某甲因醉酒和支书苏某某言语不和,便将敖某甲家的圆桌推翻,随后斯某乙、乌某乙、额某丁将额某甲推出门外,在推的途中额某甲拿起温壶来回摔打,打在了支书苏某某的头上,又用拳头在敖某甲的妻子敖某乙头上打了几拳。额某甲被推到外面后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敖某甲家附近转了一圈,又回到敖某甲家院外,从自己摩托车的储物包内拿出一把剁肉刀,进入敖某甲家院内,将支书苏某某和嘎查长额某乙辱骂后,又用手中的剁肉刀在嘎查长额某乙的头部砍了一刀。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额某乙的损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认定额某乙头皮部创口和顶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敖某乙、斯某甲、乌某丙、敖某甲、呼某某、乌某乙、额某丙、苏某某、乌某丁、斯某乙、敖某丙、额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额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日古德

检察官助理:桑都尔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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