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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额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查**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6时许,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乌审旗**镇**嘎查**社牧民被告人额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额某甲住宅进行检查,在其住宅主房西侧有一库房,该库房内西北墙角检查出一支疑似枪支。经检验,被告人额某甲所持有的疑似枪形物体属于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信息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归案情况说明6.收缴枪支弹药、危爆物品移交清单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9.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10.指认笔录及照片11.检查笔录12.扣押清单及照片13.随案移送清单1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尔登巴雅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力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至乌审旗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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