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飞某某(绰号“二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飞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3日、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飞某某于2015年4月9日、4月19日,替被害人陈某某还信用卡共15万元人民币,后所代还的信用卡冻结导致飞某某代还的15万元无法再次套现出来,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飞某某为索要该笔款项及高额利息,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到陈某某家中驻守、滋扰数天,严重影响陈某某、胡某某的生活。期间,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飞某某邀约马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背后山上,飞某某让陈某某脱鞋光脚走路,并抽打陈某某臀部数下,约3小时后将陈某某带回家。其间,飞某某将陈某某所戴手链强行拿走抵债。2015年6月底一天晚,飞某某、马某某将陈某某、胡某某带至李某某、陈某甲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第**组**幢**号的公司内谈还款事项、写借条,并让胡某某、师云波替陈某某担保。后陈某某还清飞某某欠款,飞某某支付给马某某六七千元作为报酬。
二、盗窃罪
在陈某某还清飞某某欠款后,被告人马某某让史某某帮陈某某还了1万元信用卡,后所代还的信用卡冻结导致史某某代还的1万元无法再次套现出来,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马某某、史某某将陈某某家1台电视机、1坛酒、数个凳子搬走抵债。其间,马某某在胡某某、陈某某、史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胡某某收藏的邮票秘密窃取,并出售得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飞某某、马某某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娅敏
检察官助理:张亚俗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78****;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