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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军、刘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饶军,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4********,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号附**号,住资中县**********单元**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30日重庆市梁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钰俊,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组,住中江县******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女,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2********,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90316221X,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新隆村4组,住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新隆村4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向清,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4********,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号,住武胜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组,住新津县**********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利英,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3********,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号,住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魏岳锦,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西,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军、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10日将本案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饶军伙同申某某(在逃)、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刘某乙等人,利用“熊猫四川麻将”(以下简称熊猫麻将)为载体,分别通过熊猫麻将“亲友圈”、“微信群”、“闲聊群”、“吹牛群”等聊天软件建群组织赌博,分别建立赌博群“22群”和“33群”,每一局赌博利润抽成4元。该两个赌博群由饶军实际负责,采取不断招募合伙人的方式不断快速发展。为便于管理,饶军指派合伙人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轮流值班经营管理。经营管理者向饶军缴纳每局0.95元提成(其中包含每局0.45元房卡购买费);向申某某缴纳每局0.25元提成(后改为每局0.2元);向刘某甲缴纳每局0.2元提成;每天向刘某乙缴纳固定金额60元。在交纳提成后剩余利润为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等轮流值班人员的经营获利。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22群”和“33群”共计抽头渔利数额为1015196元。

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饶军伙同其女友曹某某(已故)等人先后利用微信、闲聊、吹牛等社交软件建立以名为“55群”和“1555群”的赌博群利用熊猫麻将软件组织赌博。该两群前期每一局赌博利润抽成5元,后改为每局6元。2019年1月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饶军无暇管理经营,先后交由合伙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逃)轮流对该赌博群进行经营管理,饶军自己按照每天总局数每局抽成1元。2019年4月左右“李某某”退出经营管理,饶军指派合伙人其妹妹饶某甲(在逃)、饶某乙(在逃)与黄某某对该群进行经营管理,饶军仍按照每局1元进行抽成,2019年5月左右,黄某某退出该群经营管理,黄某某退出管理经营后按每天200元固定金额提成,饶军与饶某甲、饶某乙三人轮流值班经营管理,饶某甲、饶某乙经营管理期间,饶军仍按照每局1元进行抽成。2019年7月左右,饶军指派其女友被告人周某某与饶某甲、饶某乙轮流参与经营管理,饶某甲、饶某乙经营管理期间,饶军仍按照每局1 元进行抽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55群”和“1555群”共计抽头渔利数额为2232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军、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军、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严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军、黄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饶军、黄某某、严某甲、江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决被告人饶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撤销原判交通肇事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饶军、黄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严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散页材料三页、光盘十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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